王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公司法制定30周年之际,完成了对公司法的第六次修改。本次公司法修改工作于2019年年初启动,历经四次审议通过,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规范,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上市公司治理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债券管理制度等。本次修改,对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依法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专论一”栏目(第39-50页),原文1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目次

  一、公司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回顾

  (一)公司法的制定

  (二)公司法的修改完善

  二、公司法第六次修改的时代背景与修法原则

  (一)修改背景

  (二)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

  (三)修法原则

  三、公司法第六次修改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

  (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三)强化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

  (四)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强化上市公司治理

  (五)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六)强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七)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特别规定

  (八)完善公司债券管理相关规定

  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标志着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三十年后的同一天,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完成了对公司法的第六次修改。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新时代、新任务、新要求,不断发展完善,必将对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助力高质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公司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回顾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典型、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本依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法律。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与四十五年的改革开放、三十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伴而行,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

  (一)公司法的制定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萌芽于改革开放之初。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通过了改革开放新时期第一批七部法律,其中就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明确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同时还对公司的出资形式、组织机构等作了原则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公司数量逐渐增多,对发展经济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及行为进行统一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确定要抓紧制定公司法。1983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1986年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2年由国家体改委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8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规范意见和法律草案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公司法草案。

  经审议,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共11章230条,对公司类型、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的审批登记程序、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公司法的修改完善

  公司法是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期制定的。当时,国内真正规范意义上的公司数量不多,公司运作的实践经验不足,有关公司法律制度的理论准备也还不够充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适时加以修改完善。

  1.公司法的第一次修改。1999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法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是为加强出资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保证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将原《公司法》第67条关于对国有独资公司监督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国有独资公司实施监督。

  二是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在原《公司法》第229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资本市场推出创业板提供了法律支撑。

  2.公司法的第二次修改。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定,再次对公司法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删去了原《公司法》第131条第2款关于“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包括是否采取溢价方式发行股票,将由发行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不再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3.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改。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条文总数由原来的230条调整为219条。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还与同时修订的证券法相衔接,将一些关于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交易和监管方面应属于证券法规范的内容,纳入修订后的证券法中,使这两部法律各自调整的范围更加明确、清晰。

  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完善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允许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或分次发行,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的范围,放宽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等;二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作用,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三是健全股东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增加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四是规范公司融资和上市公司治理;五是增加一人公司制度,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4.公司法的第四次修改。2013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改,进一步改革公司设立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出资期限、首期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限制,降低公司设立门槛。

  5.公司法的第五次修改。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法进行第五次修改,完善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将原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情形中的“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股份回购情形,并简化回购程序。

  公司法第六次修改的时代背景与修法原则

  (一)修改背景

  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颁布实施近三十年来,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如有些制度滞后于近年来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有些基础性制度尚有欠缺或者规定较为原则;有的制度如公司监督制衡、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需要加强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公司制度和实践进一步完善发展,同时对公司法修改提出相应任务要求。修改公司法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19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公司法修改起草组,经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修订草案。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过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3年12月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

  第一,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企改革的方向,也必须一以贯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职责划入审计署,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作出具体部署。修改公司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决策部署、巩固深化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修改公司法,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修改公司法,为方便公司设立、退出提供制度保障,为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有利于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是推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的客观需要。

  第三,修改公司法,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党的十九大报告把“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

  修改公司法,健全以公司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完善公司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相关当事人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内容。

  第四,修改公司法,是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尽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修改公司法,完善上市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等基础性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

  (三)修法原则

  第六次公司法修改坚持了如下几条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对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提出的各项任务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为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提供坚实法制保障。

  二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础上作系统修改。在保持现行公司法框架结构、基本制度稳定,维护法律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降低制度转换成本的同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对现行公司法作系统性的修改完善。

  三是坚持立足国情与借鉴国际经验相结合。从我国实际出发,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注意吸收借鉴一些国家公司法律制度有益经验,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四是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做好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外商投资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正在修改的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衔接,并合理吸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成果。

  公司法第六次修改的主要内容解读

  公司法的第六次修改,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几乎所有条文都有修改,很多是实质内容的修改,并对章节结构作了调整。修改后的公司法由原先的13章218条,修改为15章26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

  深入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成果,完善公司登记制度,进一步简便公司设立和退出。

  1.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办理登记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授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2.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明确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股权变更信息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3.进一步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4.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

  5.完善公司清算制度。一是明确董事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进一步规范司法清算,将司法清算的提起主体由“债权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同时明确,对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三是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强化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明确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增加简易注销制度。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简易注销程序以公司未产生债务或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因此不需要进行清算即可注销,在程序上相比一般注销程序更为简化。但是,未产生债务或已经清偿全部债务这一前提是以全体股东承诺作出的,并不一定与实际情况相符。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避免公司股东承诺不实而利用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导致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发生,公司法专门作出规定,明确股东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增加强制注销制度。为解决实践中公司注销难、“僵尸公司”大量存在的问题,公司法根据地方实践经验,增加关于强制注销制度的规定,明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被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强制注销公司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仅限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不适用于公司解散的其他情形。二是适用条件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三是程序启动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四是要适用严格的公告程序,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公示期间公司债权人包括税款债权人、社保基金债权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程序即终止。五是对于适用强制注销程序的公司,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这里所提到的公司股东责任实际上包括公司法两种情形:一是股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承担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如《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3条规定的因抽逃出资而承担的返还出资及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第211条规定的因违法分配利润所承担的退还利润及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二是按照《公司法》第23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为提高投融资效率并维护交易安全,深入总结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成果,吸收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经验,丰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1.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经历了实缴制、分期缴纳制、认缴制的演变:

  1993年制定公司法,确立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均需要实际缴纳,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最低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最低一千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005年修改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降至五百万元,同时允许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或分次发行,明确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013年修改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出资期限、首期出资比例限制。2013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全面实施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使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大量的因公司认缴期限过长,影响出资诚信、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一是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二是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应当全额缴纳所认购的股份;三是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四是强化股东出资诚信制度约束,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不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改只是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完善,不是改变认缴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更不是回到实缴登记制度。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督促公司设立时理性确立出资总额和出资期限,营造诚信的市场经营环境。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认缴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在有效压实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兼顾了市场投资创业需求,并结合了我国公司平均寿命4.4年、中位数3.6年的实际情况,符合国际上公司立法的普遍做法。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仍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也不要求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没有增加公司设立负担。

  此外,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次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修改之前已经设立的公司。但是,如果不对现有的存量公司进行合理的、适度的规范,将导致某些出资期限过长的公司长期存在,影响出资诚信、交易安全、公共利益,不利于公司质量的提高,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据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议对新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的出资期限设置过渡期,并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修改后的公司法在附则中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按照这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这样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

  3.完善类别股制度。现行公司法授权国务院对公司发行普通股以外的类别股另行作出规定。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特殊表决权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受限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的股份);国务院还可以规定其他类别股。公司法明确是否发行类别股及类别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同时明确,股东会对类别股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决议的,应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引入选择性无面额股制度。股票按票面是否标明每股金额,可以分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和公司章程记载每股金额的股票;无面额股,又称比例股或者份额股,公司章程和股票票面上不记载每股的票面金额,只记载其在资本金中所占的比例,或者记载其代表的股份数。

  同面额股相比,无面额股有利于提高资本筹集和运作的灵活性:一是没有面额股不得折价发行的限制,方便公司发行股份筹资。二是无面额股能够实现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同样的效果,有利于实现创业公司创始人对其公司的控制。三是无面额股便于股票的合并、分割,无须重新核算公司资产与每股金额,提高合并、分割效率,降低成本。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公司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5.增加简易减资制度。公司按照规定用当年税后利润、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即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该项减资只需要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需要履行通知债权人及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同时,为了避免股东通过简易减资抽逃出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进行简易减资,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三)强化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

  修改后的公司法,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

  1.明确股东出资责任。

  一是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完善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上述关于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限于设立时的股东;第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包括股东认缴但在公司设立时不需要实际缴纳的情形,也就是设立时股东仅对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可以在催缴书中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4.完善瑕疵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明确,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5.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时的财务资助。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对他人取得或将取得本公司股份的交易行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提供诸如赠与、借款、担保、免除义务等具有财务属性的帮助。

  由于财务资助可能产生杠杆收购、管理层滥用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操纵市场等情况,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此按照原则禁止、决议例外的原则作了规范,明确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同时规定,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强化上市公司治理

  深入总结我国公司制度创新实践经验,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同时强化上市公司治理。

  1.引入单层制治理结构,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另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引入单层制治理结构,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制度调整,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

  一方面,是否引入单层制治理结构,属于公司自治事项,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公司按照修改后的公司法可以选择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只设董事会;也可以维持双层制的治理结构,即董事会、监事会并存。另一方面,考虑到这一制度属于新设制度,国内没有实践经验,且涉及面广,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如何推进这一制度采用了分类处理的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作原则规定,明确公司在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至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均未作具体要求,可由公司依据法律的原则规定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确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则更加具体,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议事决策程序均作了具体要求,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同时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则进一步细化了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权,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任免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2.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设一名董事(监事);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按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一名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由股东会直接进行监督,实现治理结构的最大限度简化。

  3.完善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现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职工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一是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在总则第1条中予以明确。

  二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三是完善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规定,明确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同时规定,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4.完善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相关规定,强化上市公司治理。

  一是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

  二是规范上市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明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法定记载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三是增加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权的规定。

  四是规范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五是禁止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5.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相关规定。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作了原则性规定。此次修改公司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完善,并增加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具体包括:

  一是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二是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对于决议撤销的提请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未包括公司董事。同时,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撤销权行使时间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应当自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是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包括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是明确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为维护交易安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同时,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原先法律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无效、撤销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从而便利股东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五)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同时,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进一步予以细化。

  一是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二是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是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非报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四是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除非报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人,也属于关联人;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增加董事会关联交易回避表决规则。

  3.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未履行出资核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背职责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强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落实产权平等保护、中小投资者保护等要求,总结吸收公司法司法实践经验,强化股东权益保护,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1.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一是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与有限责任公司保持一致,并扩展到可以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即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只能对行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股东持股比例作较低规定。

  二是明确股东的知情权及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

  三是明确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完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提案的相关规定,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一是保障中小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请求权的行使,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二是保障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3.增加等比例减资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增加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明确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规制,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一是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是将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扩大至股份有限公司,明确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三是引入事实董事制度,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四是引入影子董事制度,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七)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特别规定

  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在现行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专节的基础上,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作出专门规定。

  一是明确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是明确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三是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等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是落实党中央国有企业改革相关决策部署,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取消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五是明确国家出资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内容,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八)完善公司债券管理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公司法落实党中央相关改革决策部署,总结债券市场发展经验,适应债券市场发展需要,对公司债券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一是根据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修改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二是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三是适应公司债券实践发展需要,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取消无记名债券,明确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四是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五是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定。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六是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规定。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同时对债券受托管理人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款作出修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与2019年3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删去了外商投资公司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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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绿色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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