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某公司投标专员兼人事专员黄某收到公司总经理“柳某某”发来的邮件,要求黄某提供一份最新的员工通讯录。黄某看公司名称和总经理姓名无误,随即向对方发送了一份员工通讯录,并按照对方指令邀请刚入职一个月的出纳刘某加入某QQ群。

  刘某加入QQ群后,昵称为“总经理柳某某”的账号让其向一个第三方账户转账58万元。刘某看到群里其他账号的昵称均为公司同事,也没有生疑,便直接向第三方转去了58万元。

  公司总经理柳某某在收到转账信息后,立即找到刘某询问58万元的转账事由,刘某这才发现不对,而此时QQ群也已解散,柳某某立即报警。

  2023年3月,柳某某将刘某和黄某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要求两人赔偿公司损失58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万元。

  案件审理中,刘某提出,公司的损失属于刑事犯罪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案件的挽损和追赃程序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法庭终止审理或驳回公司对她的起诉。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较常人应具有更高的警惕性及审慎义务,但她在QQ群中接到付款指令后,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就将款项转出。而黄某在未核实确认对方信息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通过邮箱将公司最新通讯录发出,导致公司人员信息泄露,且是由她通知刘某加入QQ群,最终引发后续一系列被骗的情况,她的行为也是引发此次财产损害的起因。

  随后,刘、黄二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财务审批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方面确实存在漏洞。被告刘某在无人监督审查的情况下能够自如地将大额资金完成支出,也印证了这一点。法院最终认定,该公司对此次诈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和黄某分别承担损失的15%即87000元的赔偿责任,驳回了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案外人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刑事案件虽已立案,但其中并不涉及对两名被告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公司有权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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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绿色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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